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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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