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