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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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