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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十、经审批,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根据其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减收20 %- 80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在在规定区域内生产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软件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
 十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三年内征收的土地使用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十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十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凡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的咨询中介组织,其收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
 十四、凡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急需的人才,特别是带有高新技术项目的,在落户、家属就业、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两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骨干和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落户指标(含未成年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十五、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项目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实行登记制;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费用。
 十六、本规定由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七、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认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高新技术产业   1999-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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