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的设立原则是设乡(镇)、村的县、市、区科委、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市职工技协和科协等,登记机构必须由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后设立。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要具备完善的行政组织系统和1-2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机构必须持有大连市科委委托认定登记证书及文件。
第四章
登记人员
第十九条 登记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 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 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 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审批奖酬金;
(四) 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五) 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持证上岗。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工作质量、效率。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市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合格者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二十三条登记员的工作业绩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退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税额和发放的奖酬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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